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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逐案簽證


 

受理丙級營造業技師逐案簽證服務

內政部營建署表示,營造業法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制定公布後,有關丙等綜合營造業雖仍得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繼續以工地主任或技副擔任專任工程人員沿用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八日止,惟為落實營造業管理之一貫政策,並因應丙等綜合營造業於上開期限到期後得採委託建築師或技師逐案簽章之方式辦理,爰擬訂「建築師或技師受丙等綜合營造業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報備登錄及收費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以為規範。

按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第4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原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聘工地主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丙等營造業於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五年後,得採置專任工程人員或委託建築師或技師逐案按各類科技師之執業範圍核實執行綜理施工管理,並簽章負責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工作。該建築師或技師不得設立事務所或受聘技術顧問機構,且技師應加入公會後,始得為之。並應於每次受理委託簽章後,逐案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登錄。」,第5項復規定:「前項建築師或技師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報備、登錄作業、項目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公會定之。」

為符合前開之規定,內政部營建署共召開3次會議邀集相關公會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商後訂定,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訂定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本辦法適用對象。(草案第二條)
(三)受託之建築師或技師應於開工時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之相關資料。(草案第三條)
(四)丙等綜合營造業與受託之建築師或技師執行業務收費基準。(草案第四條)
(五)建築師或技師不能執行業務時,丙等綜合營造業者應依本法規定應另委託符合規定者,並由建築師或技師向主管機關報備登錄始得繼續施工。(草案第五條)
(六)本辦法施行日期。(草案第六條)

內政部營建署表示,本辦法依法制程序發布施行後,原以工地主任為專任工程人員之丙等綜合營造業者若尚未聘用建築師或技師為專任工程人員,得採委託建築師或技師逐案按各類科技師之執業範圍核實執行綜理施工管理,並簽章負責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工作事宜,以應實際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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